(2015)高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务工。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1时15分,被告人孙某甲在高密市植物园北门对面路北侧因停车问题与赵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孙某甲持木棍将赵某打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同时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及参与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损失80000元,自行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王某、孙某丙、黄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自首证明,办案说明,鉴定文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谅解协议,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