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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升科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升科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75号原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斌。委托代理人:吕虹莹。被告:宁波升科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美玉。委托代理人:齐海春。原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升科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虹莹,被告宁波升科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1年起向原告租赁坐落于宁波市高新区凌云路1177号7栋1层3区建筑面积50.88平方米、7栋2层1区建筑面积2764.36平方米以及7号楼东侧及西侧室外场地面积683平方米;租金分别为一层16元/平方米/月、二层13元/平方米/月、室外场地使用费12元/平方米/月,厂房租赁费先付后用,室内厂房支付时间为三个月一期,室外场地使用费按年支付,每期费用均是使用前7日支付;若被告拖欠租金满一个月,原告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如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每逾期一日,原告按交付租金总额的2‰比例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若需续租,则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先后共签订了三份书面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一直持续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占有使用前述合同中租赁的室内外厂区,被告拖欠自2014年1月1日以来的租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厂房租赁使用费696678.5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402306.6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4、被告腾退占有使用的位于高新区凌云路1177号凌云产业区1177号7栋1层3区、7栋2层1区、7号楼东侧及西侧室外场区。被告宁波升科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是目前无能力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而且,因承租地方放置了大量设备,希望能有较长腾退期。原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以及催款单签收回执4份(均系原件),拟证明:1、被告租赁原告室内厂房及室外场地;2、合同已经到期;3、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上述厂房及场地但未支付占有使用费。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波升科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厂房及场地出租给被告占有使用,形成了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厂房及场地,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负有腾退义务,考虑到被告承租厂房内有大量设备,本院酌定腾退期为十五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违约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升科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宁波市高新区凌云路1177号凌云产业区1177号7栋1层3区、7栋2层1区、7号楼东侧及西侧室外场区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宁波升科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租金696678.5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三、被告宁波升科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高新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402306.6元;上述第二、三项合计1098985.1元,由被告宁波升科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宁波升科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宁波市高新区凌云路1177号凌云产业区1177号7栋1层3区、7栋2层1区、7号楼东侧及西侧室外场区腾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691元,减半收取7345.5元,由被告宁波升科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戴 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