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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先成、刘XX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彬,周先成,刘XX,张代清,何某,肖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正彬,曾用名温万友,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隆昌县,小学文化,务农。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05年9月7日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周先成,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内江市,小学文化,务农。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刘XX,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内江市,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晓莉、徐海,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代清,绰号“幺妹儿”,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大足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铁站街西巷71号附42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绰号“陆陆”,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简阳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内江市,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正彬、周先成、刘XX、张代清、何某、肖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10日,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和荣检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以被告人高正彬、周先成有遗漏的诈骗罪为由,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芮静,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高正彬、周先成、刘XX、张代清、何某、肖某及辩护人杨晓莉、张军、罗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高正彬与温某某、张代清(二人均已判处)等五人从四川省内江市去至四川省什邡市区华蓥山路与金河南路交叉路口处,以高正彬寻找作案目标,张代清伺机搭话带路,温某某冒充神医孙子的作案模式,虚构被害人叶某某家中有灾难,需要用钱财供奉菩萨消灾解难的事实,骗取叶某某现金12150元、黄金项链一根、玉佛吊坠一个。经四川省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价值3490元,玉佛吊坠价值80元,合计财物价值15720元。该次所得财物均由温某某保管支配。案发后,上述财物已由温某某退还给被害人。2、2013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高正彬、周先成伙同吴某乙(已判处)、温某某等人共谋诈骗后,去至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昕雅图酒店对面巷口,以周先成寻找作案目标,吴某乙伺机搭话并带路,温某某跟随望风,高正彬装算命神医的作案模式,虚构被害人彭某甲家中有灾难,需要用钱财做法消灾的事实,骗取彭某甲现金14700元。3、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正彬、周先成伙同吴某乙、温某某等人再次去至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安象街城北九义校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彭某乙现金2300元及金戒指一枚、银耳环一副。其后,在吴某乙陪同被害人彭某乙取钱的途中,彭某乙识破骗局,吴某乙被当场抓获,高正彬、周先成等人逃脱。4、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高正彬、周先成、刘XX、何某、张代清五人从四川省内江市到重庆市荣昌县拓新·瑞尔大酒店附近,采取高正彬装算命神医,周先成、刘XX寻找作案目标,张代清伺机搭话并带路、何某传递信息的作案模式,虚构被害人杨某某(1943年12月22日生)家中有灾难,需要用钱财供奉菩萨消灾解难的事实,骗取了杨某某现金60200元。5、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高正彬、周先成、刘XX、肖某四人从四川省内江市去至重庆市永川区金科广场附近,以高正彬装算命神医,周先成、刘XX寻找作案目标,肖某伺机搭话并带路的作案模式,虚构被害人吴某甲家中有灾难,需要用钱财供奉菩萨消灾解难的事实,骗取了吴某甲现金22471.5元。当日,高正彬、周先成、刘XX、肖某四人从永川返回内江途中被荣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现金22471.5元,后该款由荣昌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吴某甲。2014年10月21日,荣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内江市将被告人张代清、何某抓获。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高正彬参与诈骗五次,诈骗金额115391.5元及金戒指一枚、银耳环一副;被告人周先成参与诈骗四次,诈骗金额99671.5元;被告人刘XX参与诈骗二次,诈骗金额82671.5元;张代清、何某各参与诈骗一次,诈骗金额均为60200元;肖某参与诈骗一次,诈骗金额22471.5元。另查明,案发后周先成、刘XX的亲属各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还赃款12000元;张代清的亲属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还赃款16700元;何某的亲属向杨某某退还赃款18000元,杨某某对被告人周先成、张代清、刘XX、何某给予谅解。被告人肖某已取得被害人吴某甲的谅解。被告人何某,肖某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荣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四川省什邡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四川省什邡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3)什邡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5)内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内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收条、谅解书,荣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取款凭条,荣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叶某某、杨某某、吴某甲、彭某甲、彭某乙的陈述,证人温某某、吴某乙的证言,六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正彬、周先成、张代清、刘XX、何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高正彬、周先成、刘XX骗取数额巨大,张代清、何某具有他严重情节,肖某骗取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代清、何某诈骗属其他严重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代清、何某诈骗金额为6万余元,已接近数额巨大,且诈骗对象为老年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张代清、何某的诈骗行为应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何某、肖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该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六被告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每人均从中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所起作用相当,刘XX、何某、肖某的行为均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正彬、周先成、张代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何某、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结合被告人何某、肖某在整个犯罪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先成、刘XX已对部分被害人予以赔偿,张代清、何某已对被害人予以赔偿,现周先成、刘XX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张代清、何某、肖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正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周先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三、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四、被告人张代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五、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六、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七、责令被告人高正彬、周先成、张代清、刘XX、何某、肖某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叶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杨某某、吴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常菊代理审判员  唐 帅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志兰退赔清单被告人退款金额被害人备注高正彬15720元叶某某已返还高正彬、周先成14700元彭某甲高正彬、周先成2300元及金戒指1枚、银耳环1副彭某乙高正彬、周先成、刘XX、张代清、何某60200元杨某某周先成、刘XX、张代清、何某已退高正彬、周先成、刘XX、肖某22471.5元吴某甲已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