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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培香、李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培香,李岚,张炳林,杨树花,徐耀军,庄耀梅,崔金平,王树芝,李淑泽,王泽莲,诸城市富昌饲料有限公司,于世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商初字第452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李培香。被告李岚。被告张炳林。被告杨树花。被告徐耀军。被告庄耀梅。被告崔金平。被告王树芝。被告李淑泽。被告王泽莲。被告诸城市富昌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焕臻,该公司经理。被告于世杰。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培香、李岚、张炳林、杨树花、徐耀军、庄耀梅、崔金平、王树芝、李淑泽、王泽莲、诸城市富昌饲料有限公司、于世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炳林、杨树花、李培香、李岚、徐耀军、庄耀梅、崔金平、王树芝、李淑泽、王泽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炳林、杨树花、李培香、李岚、徐耀军、庄耀梅、崔金平、王树芝、李淑泽、王泽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培香、李岚、张炳林、杨树花、徐耀军、庄耀梅、崔金平、王树芝、李淑泽、王泽莲的起诉。审判员 郭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华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