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鄄城君民发制品有限公司、鄄城县吉祥家俱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鄄城君民发制品有限公司,鄄城县吉祥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49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彬(特别授权),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鄄城君民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王怀君,总经理。被告鄄城县吉祥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王世林,总经理。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鄄城君民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民公司)、鄄城县吉祥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许彬参加诉讼,被告君民公司、吉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君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君民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5年8月24日到期,月利率5‰。同日,原告与被告吉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吉祥公司为连带清偿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近期,被告君民公司涉及经济纠纷,信贷资金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君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00元及利息,被告吉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君民公司、吉祥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君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约定:被告君民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4日,月利率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约定:借款资金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借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第十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的,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吉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吉祥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君民公司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君民公司、吉祥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处、保证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手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捺手印,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将贷款划入被告君民公司的账户上。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君民公司的照片能证实被告君民公司已停产、原告提交的鄄城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欠税证明能证明被告君民公司已欠税,且被告君民公司只将利息偿付至2014年12月20日,故原告自愿放弃借款本金1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君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9900元及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本息结欠明细、照片、欠税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君民公司、吉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君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现被告君民公司已停产且信贷资金存在一定风险,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2999900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吉祥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君民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吉祥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君民公司追偿。被告君民公司、吉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鄄城君民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9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5‰计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鄄城县吉祥家俱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鄄城县君民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99元,由被告鄄城君民发制品有限公司、鄄城县吉祥家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