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宗刚与米艳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宗刚,米艳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宗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米艳艳。委托代理人:仇桂萍,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宗刚因与被申请人米艳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宗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是先办理了房屋及配房过户手续,然后才交房。米艳艳虽然通过小区传达室向刘宗刚转交钥匙,但刘宗刚不清楚这是不是配套房钥匙、是哪个配套房钥匙。原判决认定米艳艳已交付配套房缺乏证据证明。二审采纳没有事实根据的证词。米艳艳的陈述与证人李某的证言都是单方陈述,相互矛盾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刘宗刚申请法院对证人调查取证,但法院未调查。(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房屋档案记载配房面积28.89平方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米艳艳如果实际交付的面积小,应当向刘宗刚做出说明。涉案房屋与配房是主物从物的法律关系,根据物权法第11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7条的规定,28.89平方米的配房作为从物应随涉案房屋一起转让。刘宗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米艳艳提交意见称:(一)米艳艳已向刘宗刚交付房产及配房钥匙,合同义务已经完全履行。一审中刘宗刚承认米艳艳转交了配房钥匙,且刘宗刚已经使用。刘宗刚在买房时看的配房就是这个配房。(二)二审对配房作了实地勘察,并对李某进行了调查,不能证明米艳艳应交付28.89平方米配房。(三)配房与房屋是两个独立的物,不是从物。买受人买房时不但要支付房屋的对价,还要支付配房的对价。配房也可以变更,因原配房漏水,贺强更换成了现在的配房。请求驳回刘宗刚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配套房面积及位置,刘宗刚主张配套房面积应为28.89平方米,但经法院调查,李某称其自从开发商手中购买房屋开始便使用该28.89平方米配套房。本案中米艳艳提交了照片,主张已将配套房交付刘宗刚且刘宗刚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刘宗刚认可米艳艳交付了一个储藏室的钥匙,原判决认定米艳艳已交付配套房,并无不当。(二)关于法院应否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本案中,经过刘宗刚申请,证人郝某已经出庭作证,刘宗刚也提交了董现兑的书面材料,刘宗刚主张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经申请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并不成立。(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物的主从关系的划分并非人为拟制,而是经济生活的反映。本案配房与房屋并非紧密相连,而是相互分离且有单独的出入口,日常生活中对配房的使用不会利用和影响房屋,本案配房与房屋在功能和使用方式方法上完全可以独立,即使脱离了房屋,其仍具有完善的使用功能,而且在现实生活中配房也存在调换等情况,配房与房屋并非是一一对应,刘宗刚主张28.89平方米配房作为从物应随涉案房屋一起转让,并不成立。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刘宗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宗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衍春审判员 卢宗国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