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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金凤与何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凤,何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72号原告:张金凤,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璐,女,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张金凤与被告何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凤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何璐的父亲何志平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5年2月13日何志平不幸死亡,被继承人何志平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向原告清偿本息。原告与何志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因何志平死亡,被告何璐依法继承何志平的遗产,被告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死者何志平与被告系父女关系;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何志平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4、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出借给死者何志平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分,何志平在去世前未清偿本息,故被告何璐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诉讼花费律师费7000元。被告何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何志平因资金紧张向张金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张金凤向何志平催讨借款未果,后因何志平死亡,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何志平去世。何璐系何志平女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璐系死者何志平法定继承人,与原告张金凤无实质的借贷关系,死者何志平为被继承人,故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志平欠原告张金凤人民币100000元的债务,有何志平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张金凤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张金凤与死者何志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璐系何志平的女儿,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何志平的遗产,故被告何璐应当在其继承何志平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该债务。关于借款利息,何志平向原告张金凤借款时约定了三个月借款期限和月息二分,其月息二分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认定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何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何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璐应在继承何志平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张金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和保全费1070元合计2290元,由被告何璐在继承何志平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正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智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