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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任某、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任某,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06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固定职业,家住古蔺县。被告人任某,无固定职业,家住古蔺县。辩护人王祥州、张顺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务工,家住古蔺县。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任某、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公诉,被告人黄某、任某、付某及辩护人张顺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与曹康云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争执,曹康云遂打电话让被害人邱磊到晋江市永和镇巴厝村一采石场旁的租房来帮忙协商解决该事实,后因协商未成,被告人黄某、付某、任某遂用拳脚和木棍殴打被害人邱磊,致使被害人邱磊头部、背部、腿部、手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磊左小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颞顶部、右后枕部、左肩背部、右背部、左手及左上臂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邱磊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邱磊表示谅解被告人任某。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任某、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付某是坦白,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某、付某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任某辩解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邱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未参与殴打被害人邱磊,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与曹康云(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多年后分居)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争执,曹康云遂打电话让与其处于男女朋友关系的被害人邱磊到晋江市永和镇巴厝村一采石场旁的租房来帮忙协商解决,因协商未成,被告人黄某率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邱磊,后继续伙同被告人付某、任某用拳脚和木棍殴打被害人邱磊,致使被害人邱磊头部、背部、腿部、手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磊左小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顶部、右后枕部、左肩背部、右背部、左手及左上臂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邱磊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邱磊表示谅解被告人任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邱磊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凌晨,其女朋友曹康云打电话叫其去晋江市永和镇巴厝村接她,曹康云的姐姐也在电话里说让其到巴厝村菜市场汇合,其随后叫了邱浪涛、邱江波、邱雷波等人赶到巴厝村菜市场,曹康云的姐姐随后把其一伙带到该村一石场边的一民房的房间,其正在请烟时,一染黄发男子从其旁侧挥拳将其打倒,后其被人从地上抬到房外,仍在地上被拳打脚踢,有人还持石头砸其头部和身上,其要爬起来时,又被几人持铁棍殴打。其醒来时仍有三人对其殴打,其中两人持铁棍朝其身上打了几下,有人还说了一句“能爬就爬出去,不能爬就死在这”,对方走后,其也离开,途中遇到巡逻队员,叫巡逻队员报警。2.证人邱浪滔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邱磊打电话约其和邱江波、邱雷波一起到晋江市永和镇巴厝村接邱磊的女朋友曹康云,曹康云的姐姐在巴厝村菜市场见到他们后将他们带到一处民宅,邱磊正在发烟给曹康云的亲戚朋友时,门外冲进来三四名男子对邱磊挥拳殴打,并将邱磊拖出门外,其要劝架时,被一自称是曹康云丈夫的染黄发男子持铁棍顶着胸口让其别动,并说他是曹康云的丈夫并共同生育两个孩子。有几个男子冲过来要打其时被另一男子(曹康云称之为叔叔)拦住。后其和邱江波、邱雷波先离开,次日3时许,邱磊的妈妈告知其邱磊受伤在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其辨认出任某、黄某、付某参与殴打邱磊。3.证人邱江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邱磊打电话约其和邱浪滔、邱雷波三人去永和镇巴厝村接邱磊的女朋友曹康云。曹康云的姐妹在巴厝村菜市场接到他们后就将他们带到一民房。房间里有男女十几名,听说都是曹康云的亲戚。曹康云的叔叔刚说完“这件事是邱磊和他女朋友的事情”,就有一男子冲过来朝邱磊的头上打了一拳,随后一名偏胖的男子过来把邱磊拖出去打,几名男子跟着。其和邱浪滔、邱雷等三人要跟出去时,被一染黄色男子持棍状器械阻挡,后该男子也冲出去,其隔着门看到三四个男子对着邱磊拳打脚踢。邱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持棍具参与殴打邱磊,被告人任某是曹康云的姐夫,也参与殴打邱磊。4.证人邱雷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人员照片,证实其堂弟邱磊打电话给邱江波要他们一起去永和镇巴厝村接曹康云,后其和邱磊、邱江波、邱浪涛等人雇车感到巴厝村一民房,邱磊给房子里的人请烟时,就被曹康云的姐夫(经辨认为被告人任某)先动手殴打了头部,后一自称曹康云老公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黄某)也动手殴打邱磊,邱磊被打后退出门外,其和邱江波等人想跟出去被阻挡,后邱磊在门外又被打了。半个小时后,对方才让其三人离开,因为找不到邱磊就回家了。5.证人曹康云的证言,证实其和黄某是未办理结婚证的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后因感情不和,其独自一人从老家来到金井镇务工,于2012年与邱磊恋爱。2014年11月20日,其堂妹曹丽娟把其约到陈埭镇洋埭村,后被其老乡付某和一不认识的男子带到永和镇巴厝村其堂叔暂住的石场宿舍。黄某让其把邱磊叫来商谈三人之间的事情。后其堂姐曹敏去接邱磊过来,黄某、任某、付某等人也跟着过去,等邱磊他们进来房间,黄某、任某、付某等三人就跟进来堵住门,黄某一拳打在邱磊的头上,把邱磊打倒在地,后三人继续对邱磊拳打脚踢,还把邱磊拉到大门外,和邱磊来的人想劝架被唬住不敢动。二十分钟后,黄某三人回来房间,和邱磊一起来的三人才被放走。6.证人曹康艳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任某、妹妹曹敏一起到晋江市永和镇巴厝村其四叔的租房找其小妹曹康云,规劝曹康云和黄某和好,曹康云不同意。后曹康云就打电话叫邱磊过来,后其和曹敏等人去巴厝村菜市场接邱磊,其他人接到邱磊后先回租房,其走路回到租房时,只看到邱磊带来的三位同伴。后其丈夫任荣其钦被公安机关带走。7.行政处罚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8.伤情照片、病历材料、疾病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邱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磊���小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颞顶部、右后枕部、左肩背部、右背部、左手及左上臂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任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邱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破获经过。1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在晋江市永和镇巴厝村曹永之的租房,其和曹康云的家人一起劝说曹康云回到其身边,但曹康云不肯,后把邱磊叫过来。邱磊和三名男子过来后,其拉住邱磊的衣领,用拳头殴打邱磊的脸部,邱磊逃出门外,其追出去,付某、任某也各持一木棍追出去,后邱磊自己绊倒在地,其摁住邱磊用拳头殴打他,付某持木棍殴打邱磊,任某也在���场。后三人回到出租房,邱磊自己离开了。和邱磊一起过来的三男子也离开。13.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曹康云的二姐将邱磊及和邱磊同来的男子带到租房时,其跟走在最后面,等其快走到租房时,黄某就将邱磊按在地上打,任某也从地上捡其一根木棍敲打曹康云的背部,其从宿舍旁边的空地拿一木棍敲打曹康云的背部。14.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邱磊和三男子来到晋江市永和镇巴厝村一出租房后,曹康云的叔叔曹永之把邱磊拉到出租房外面,黄某和付某等人也跟着出去,后其听到外面打架,黄某回来后说吧邱磊放倒了。其和付某、黄某回到打架的现场时,邱磊已经离开,其捡起路上的1根木棍插到租房的水箱后面。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任某的辩解,经查,证人邱浪滔、邱江波、邱雷波、曹康云均指认被告人任某结伙参与殴打被害人邱磊,被告人黄某指认被告人任某持木棍追出租房外面,出现在被害人在屋外被殴打的现场,被告人付某也明确指认被告人任某持棍参与殴打被害人邱磊,与被害人邱磊陈述其被殴打的经过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任某参与殴打被害人邱磊的事实,被告人任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任某、付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结伙持械殴打被害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率先动手殴打被害人,激发双方��矛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任某、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三、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禤汉夏审 判 员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吴成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