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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鼎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南凯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南凯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鼎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南凯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泽宇、陈晨,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鼎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丽丽。上诉人宁波南凯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鼎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0日,鼎炬公司与南凯公司双方协议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鼎炬公司向南凯公司提供横机电脑控制系统,合同总货款为人民币105000元,于收到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并约定如南凯公司收到鼎炬公司的货物后,发现质量问题,南凯公司可在6个月内要求退货,6个月后将不接受南凯公司的退货要求。2013年12月21日,鼎炬公司按约向南凯公司交付了该笔货物,并由南凯公司予以签收。至今,南凯公司并未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对鼎炬公司与南凯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鼎炬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向南凯公司完成了货物的交付,南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南凯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鼎炬公司要求南凯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5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南凯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试用合同关系,因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南凯公司的违约行为,鼎炬公司可以要求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但是鼎炬公司在诉请中的利率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鼎炬公司货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鼎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6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共计人民币2383元,由鼎炬公司负担人民币161元,由南凯公司负担人民币2222元。上诉人南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约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系错误认定。事实上双方并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只是对试用产品达成了口头协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系其单方制作的假证据,不应当被采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的携带《购销合同》送货时,因上诉人公章不在,故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的解释不符合情理,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要求上诉人的负责人或具体经办人签字确认,之后再盖公章或其他证明章。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送货单上的购货单位为南凯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而《购销合同》中的需方为宁波南凯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两份材料中的单位名称不一致可以说明《购销合同》是为了诉讼需要,被上诉人通过工商档案查询知道上诉人全称后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在送货时不清楚上诉人全称,也没有通过传真签订过合同。三、本案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没有实际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试用产品,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其主张的报价结算货款,但上诉人要求退回已安装的系统并补贴上诉人5000元拆装费用,被上诉人对退回试用产品没有异议,但对5000元补贴不能协商一致而产生纠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鼎炬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且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应当被采纳。合同中有特别声明“传真件同样有效”,不存在假证据一说。送货至上诉人处时,因公章不在,合同没有前程,被上诉人考虑双方今后的合作,且送货单已签收,故同意上诉人之后盖章。因被上诉人的仓库人员疏忽打错了单位名称,所以《购销合同》与送货单中上诉人名称不一致,但都体现主体是“南凯”公司,且上诉人签收送货单时也未提出异议。三、上诉人主张案涉产品系试用而非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任何的试用产品协议,送一车货物作为试样是不符合常理的。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如果存在质量问题,6个月内可提出退货要求”,现在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且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鼎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两份,证明其主张的控制系统单价10500元是市场公允价格。上诉人南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鼎炬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南凯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非原件,且合同中的电脑控制系统与案涉的控制系统型号规格都不一致,不能达到鼎炬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鼎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鼎炬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中均已列明,对鼎炬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送货单三份,南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鼎炬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二销售合同,南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鼎炬公司在原审及二审调查中均陈述送货至南凯公司时,因南凯公司印鉴有问题,故此后以传真件的形式订立合同。经审查,销售合同左上方注明的传真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14时27分,而送货单显示鼎炬公司最早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此时间先后顺序与鼎炬公司送货在先、以传真件订立合同在后的解释相矛盾,虽鼎炬公司对此又作解释,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有瑕疵,不应采信;鼎炬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客户对账单及证据三中的销售出库通知函,均系鼎炬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南凯公司的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二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1日,鼎炬公司将型号为A100_A29_2BC的10套横机电脑控制系统送至南凯公司,2013年12月27日,鼎炬公司又补发U盘10只送至南凯公司。上述货物,南凯公司均已确认签收。二审调查中,南凯公司确认案涉横机电脑控制系统单价为每套5000至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凯公司对已收到鼎炬公司的10套横机电脑控制系统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试用合同关系,南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南凯公司应按实际收货及时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南凯公司应付货款金额,根据前述证据认定情况,鼎炬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案涉横机电脑控制系统单价为每套105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参考南凯公司认可的单价上限,酌情确定案涉横机电脑控制系统单价为每套6000元,即南凯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60000元。因鼎炬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已有约定,亦无法证明送货后已向南凯公司催讨货款,故对鼎炬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从2014年6月25日即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本院对南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二、宁波南凯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鼎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浙江鼎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383元,由浙江鼎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3元,宁波南凯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浙江鼎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宁波南凯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