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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刁某某酒后来到宾县新甸镇玉泉村玉华屯马某某家中,趁马某某家中无人,将其家中一台看戏机盗走,经物价部门作价被盗看戏机价值200元。经侦查,被告人刁某某于2015年3月6日被宾县公安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刁某某酒后侵入宾县新甸镇玉泉村玉华屯马某某家中,将一台看戏机盗走(价值200元),后将看戏机藏于其表哥刘某家后院柴垛内。2015年3月6日,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看戏机被公安机关起出返还马某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赃物照片:被告人刁某某盗窃看戏机一台。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本案由被害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5年3月6日将被告人刁某某捕获归案。3、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刁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该人曾因盗窃被判刑,系辖区的重点人口。4、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刁某某因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其居住在宾县新甸镇玉泉村玉华屯,2015年3月5日22时发现其放在家中炕上的一台看戏机被盗。其与刁某某是几年前打工认识的,没有特殊关系,没有交往。6、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5日下午,其酒后来到玉华屯,买了一盒烟后产生盗窃的想法,于是来到马某某家,见家中无人,便将炕上的一台看戏机盗走,后将看戏机藏在表哥刘忠家柴垛里。7、价格鉴定意见:被盗看戏机价值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某素有同类前科,屡教不改。被告人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起出后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