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罗雷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羊行初字第55号原告罗雷。委托代理人唐庆(系原告罗雷之妻)。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组织机构代码:00918793-2。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会军,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雷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以下简称青羊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庆、被告青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尹会军、陈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向四川省国土资源执法总队举报成都市青羊区小关庙菜市场违法使用划拨用地,后原告按照四川省国土资源执法总队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的告知,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查处小关庙菜市场违法使用划拨用地的调查报告,但被告未予以公开。原告认为,小关庙菜市场项目是市政府确定的2010年重大民生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予以公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出示了其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年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证明其已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亦认可其收到了2015年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对此,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其认为被告作出的2015年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年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要求被告依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辩称,被告已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相关告知;且被告的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查明,原告罗雷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中填写为:“小关庙菜市场项目是2010年市政府的重大民生工程,根据成国土资信(2015)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特向青羊区国土局申请对小关庙菜市场违法使用划拨用地调查报告(国土第60号令第二十四条)的政务公开”;“所需政府信息的用途”一栏中,在“类型”选项下勾选了“生活”选项,但未在“具体用途”的填写处填写具体用途。被告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年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收到罗雷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请申请人罗雷提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相关的具体依据。原告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等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对小关庙菜市场违法使用划拨用地调查报告”,系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基于举报对是否存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终结时就该特定案件的调查情况及拟处理意见等作出的报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对于不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但申请人应当合理说明所需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并未填写所需信息的“具体用途”,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过程中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据、依据或作出了合理说明,故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需提出所需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相关的具体依据,并无不当,且被告的上述告知行为并非是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最终答复,原告可以在向被告提供所需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合理说明后,由被告依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的规定,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颖人民陪审员 马兰珍人民陪审员 王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