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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屏信用社与王华云、张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屏信用社,王华云,张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屏信用社。代表人:张勇,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曾红卫,男,生于1986年9月21日,汉族,大学文化,该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华云,女,生于1970年1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张德荣,男,生于1969年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屏信用社(以下简称剑阁县锦屏信用社)与被告王华云、张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阁县锦屏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曾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云、张德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剑阁县锦屏信用社诉称:2011年7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剑信农借(2011)000XXX-00XX号,合同用途为经商,期限为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月利率8.04‰。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但二被告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现已离婚,均下落不明。现诉请到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云、张德荣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屏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实本案主体适格。2、剑阁县锦屏乡人民政府及锦屏乡XX村村委会联合证明,拟证实被告王华云、张德荣下落不明。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信用社借款借据、妇女创业贷款申请表、王华云身份证、张德荣身份证、结婚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利息清单查询,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16日向锦屏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至今为归还。本院对原告剑阁县锦屏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证据1属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剑阁县锦屏乡人民政府及锦屏乡XX村证明,证实二被告下落不明,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本案原、被告借款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王华云、张德荣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方借款5万元,月息为8.04‰,固定每季月末20日结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用途为经商,并约定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剑阁县锦屏信用社于2011年7月16日给被告王华云、张德荣指定的账户转借款5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王华云、张德荣偿还借款利息5292.11元外,还下欠原告剑阁县锦屏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384.29元。被告王华云、张德荣所欠本息现已逾期,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即诉来我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经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华云、张德荣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借款人履行了支付义务,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华云、张德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华云、张德荣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王华云、张德荣于2014年12月经本院判决离婚,但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华云、张德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屏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384.29。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华云、张德荣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二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元勇人民陪审员  王资能人民陪审员  罗正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正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