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一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光智与山东辉创重工有限公司、临朐成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光智,山东辉创重工有限公司,临朐成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临朐县西城热电有限公司,王辉,谭士章,赵兴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光智。委托代理人刘美君,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辉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冶源镇傅家李召社区(傅家李召路口50米)。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成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北环路以北骈邑路西300米处。法定代表人赵兴法,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西城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办小陡沟村。法定代表人谭士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翔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士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法。上诉人孙光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辉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创公司)、临朐成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安公司)、临朐县西城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王辉、谭士章、赵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光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短期投资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资金账户约定书、结婚证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其中,《短期投资合同》载明,合同编号:JR20110805-1甲方(投资人):潍坊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孙光智乙方(受益人):山东辉创重工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临朐县西城热电有限公司临朐成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第一条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其投放短期资金伍佰万元人民币,本项投资为期限性投资,投资到期无条件收回。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起到2011年9月24日止。第四条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不可撤销,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投资到期之日起两年。第八条担保人承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A、甲乙方协商同意变更有关条款,不加重受资人责任;B、甲方宣布提前到期或在规定范围内展期;C、甲方将其本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任何其他方。第十一条本合同三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公章)孙光智乙方(公章)山东辉创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王辉丙方(公章)临朐成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赵兴法临朐县西城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谭士章。合同签署日期:2011年8月5日。其中,《资金账户约定书》载明,根据合同(合同编号为JR20110805-1)约定,甲方将款汇入乙方指定的如下账户,若账户出现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单位名称:山东辉创重工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朐县支行;账户名称:山东辉创重工有限公司;账号:15×××71(62×××14王辉)。其中,《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兹有潍坊金瑞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投资”人)“孙光智”与山东辉创重工有限公司(下称“收益”人)于年月日签订编号为(JR20110805-1)的《短期投资合同》,本人(公司)愿作为短期投资合同中的共同还款人,向投资人承诺:1、本人(公司)愿意作为受益人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承诺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3、本承诺为独立的,不受短期投资合同其他保证的影响,负有偿还投资人在投资合同中全部未偿还债务义务。4、无论投资合同或合同其他条款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本承诺书的有效性。5、本人(公司)承诺,在承担投资合同中规定的还款责任时,按投资人要求的期限、金额和方式还款。6、对由于受益人未按期偿还短期投资所引起的一些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本人(公司)均自愿承担相关责任。7、在受益人所签署短期投资合同终止前,不自行退出共同还款人地位,或解除共同还款责任。8、本人(公司)已详阅读过(短期投资合同)充分理解合同的法律效力。9、本承诺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直至受益人付清所有应付资金、费用、滞纳金及有关费用为止。共同还款人签字:王辉赵兴法谭士章。签订日期未填写。其中,《结婚证书》载明,持证人:孙光智;结婚证字号(2005)潍奎结字第000090号;登记认为孙光智、谭春艳。其中,《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载明,户名:谭春艳;卡号:62×××17;交易日期:20110805;交易类型:银行卡卡卡转账;取款金额:4708333.00;转入帐户:王辉;转入账(卡)号:62×××14。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西城公司、谭士章质证称,《短期投资合同》的第一、二页不是一次性形成的且该合同内容是涂改以后提交的,本案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与孙光智不存在任何关系;《还款承诺书》也存在涂改,当时不是向原告提供的;《资金账户约定书》存在涂改现象,双方约定的账户是辉创公司的账户而不是王辉的个人账户,王辉的个人账户是原告自行增加的,我方没有给王辉个人提供担保。《结婚证》没有钢印,与我方没有关系。《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与担保主体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我方不予认可。被告西城公司对《短期投资合同》中“潍坊金瑞投资公司”划掉添上孙光智的名字及《资金账户约定书》中“王辉的个人账户”是否在合同签订时书写申请鉴定。应其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检验检材为A4纸上主体文件打印制式、相关签名及款项内容为黑色料中性笔书写,合同签署日期为“2011年8月5日”的《短期投资合同》(下称检材1)和《资金账户约定书》(下称检材2)各一份。存疑笔迹位于检材1抬头处甲方(投资人)手写签名“孙光智”及“潍坊金瑞投资有限公司”上划改笔迹、检材2中“账号”后“62×××14王辉”等手写字迹,均为黑色料中性笔书写。2份检材文件上同时又有其他内容的手写字迹多处,除2份检材中“王辉”签名及检材2上“山东辉创重工有限公司”等笔迹为炭素墨水钢笔书写,其他均为黑色料中性笔书写。经直观观察、放大显微、荧光以及数字图像处理技术等方法检验可见,检材1中存疑笔迹与其前后手写字迹、检材2中存疑笔迹与其前面黑色料中性笔手写字迹在笔痕、纸张背面压痕、荧光反应、数字图像处理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综合分析评判认为,2份检材文件中存疑笔迹与其他手写字迹存在差异,是二者非一次性书写、且存疑笔迹在2份文件正文字迹之后形成的客观表现。鉴定意见:送检的《短期投资合同》中甲方签名“孙光智”及“潍坊金瑞投资有限公司”上划改笔迹和《资金账户约定书》中“(62×××14王辉)”等字迹应不是合同签订时书写。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孙光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也确定了孙光智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手印、印章都是真实的,只是说明时间不一致而没有确定前后顺序。按照交易惯例,孙光智的签名、手印在先,然后由各被告单位及自然人拿回去盖章签名,再送给原告孙光智,即孙光智的签名、手印与其他人的签名、盖章时间不可能一致,有一定的时间差,此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辉创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称其并不认识孙光智。被告西城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并认为该鉴定意见印证了其主张,送检的《短期投资合同》中甲方签名“孙光智”及“潍坊金瑞投资有限公司”上划改笔迹不是合同签订时书写,该结论证明孙光智不是《短期投资合同》的合同主体,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资金账户约定书》中“(62×××14王辉)”不是合同签订时书写,该结论证明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账户是合同乙方辉创公司的账号“15×××71”,而非王辉的个人账号;《资金账户约定书》作为《短期投资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严格遵守;结合上次开庭,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仅能证明谭春艳打给王辉个人470余万元,无论是打款人、收款人、还是打款数额,都与《短期投资合同》的约定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8月签订的《短期投资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所述,通过两次庭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孙光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无证据证明2011年8月签订的《短期投资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系该院应被告西城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且原、被告各方均未对鉴定程序、鉴定人员资质等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因此,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综合分析评判认为,2份检材文件中存疑笔迹与其他手写字迹存在差异,是二者非一次性书写、且存疑笔迹在2份文件正文字迹之后形成的客观表现”,此表明《短期投资合同》抬头部分中的“孙光智”、《资金账户约定书》中的账号“(62×××14王辉)”应系在其他手写字迹之后形成,也即上述的“孙光智”及账号“(62×××14王辉)”系上述两份文件形成之后所添加。据此,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孙光智主张其与被告辉创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已向辉创公司支付出借款50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孙光智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缺席裁定:驳回原告孙光智起诉。上诉人孙光智不服判决上诉称,辉创公司急需资金,向潍坊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上诉人作为潍坊金瑞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短期投资合同》。上诉人依约发放了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法院未经释明,直接剥夺了原告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辉创公司、成安公司、西城公司、王辉、谭士章、赵兴法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看,孙光智虽然是潍坊金瑞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款项的出借主体是潍坊金瑞投资有限公司,而非孙光智本人。二者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上诉人对此在上诉状中也予以认可。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彩林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李守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