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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本溪经济开发区红旗热镀有限公司与梅河口市海龙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经济开发区红旗热镀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海龙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红旗热镀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本溪市。法定代表人:张忠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林,男,194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梅河口市海龙镇人民政府。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李涛,镇长。委托代理人:陈秀勇,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姜春晓,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海龙镇政府副镇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举证、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红旗热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热镀公司)诉被告梅河口市海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龙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原告本溪热镀公司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秀勇、姜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热镀公司诉称:2003年4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下属职能部门海龙镇城建所签定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总货款为92900元的路灯设备,后又口头购买了价值19200元的路灯设备,共计货款为111600元。合同约定,货到后付总款的50%,安装完毕亮灯后付总数45%,余款5%一年后给付,如未按期付款,按时间收取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我们按合同的约定将货送到海龙镇,并负责安装、调试、亮灯。被告于2003年12月12日前后共给付货款38400元(其中城建所给付13400元,其余部分为被告给付),尚欠货款737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73700元及违约金150126.90元(自200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4047日×0.0005×73700元),合计223826.9元。被告海龙镇政府辩称:原告不应列我们为被告,属告诉主体错误。原告与海龙镇城建所签订的购买路灯设备合同,总计货款92900元,已于2003年6月及12月分两次共给付原告货款38400元,尚欠54500元。以上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货款的给付都是海龙镇城建所的行为,且该部门是事业独立法人单位,故原告不应列海龙镇政府为被告。另原告主张的19200元货款无事实依据,应驳回该项主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不对,利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过高,且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受法律保护,因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装配、调试、亮灯,并经现场验收,但原告安装后未经现场验收,安装后出现有的路灯不亮或损坏,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未给付全款,并不是有意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了解,海龙镇城建所及海龙镇政府领导现在任都已超过三年以上,期间原告没有向任何一方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本溪热镀公司与被告海龙镇政府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双方对被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争议?原告本溪热镀公司主张:合同的签订都是与海龙镇政府书记及镇长研究后与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海龙镇城建所签订的,每次催款都是找镇政府领导交涉的,给付的部分货款都是镇领导将钱交付给我们的,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本溪热镀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发票存根联2张,证明被告让我们给开具的发票,购货单位为被告;2、部门明细帐1份,该明细帐出自于海龙镇财政所,证明欠款部门为被告;3、记帐清单1份,证明城建所给付了13400元,其余部分为被告给付;4、沈阳长安货运站运单1份,证明是被告采购的货物。被告海龙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购货发票是原告自己开具的,不具有说明力;另外欠款数额也不对,合同当中的货款为92900元,没有19200元这笔欠款。部门明细帐是原告自己打印的,盖的是自己单位的公章,不具有说服力,证明不了主体资格问题,体现的欠款数是54500元,而不是73700元。记帐单是原告自己记载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原告已承认海龙城建所给付了一部分货款,可说明该单位是独立事业法人单位;货物运单证明不了发运的货物就是与本案有关的货物。被告海龙镇政府主张:原告是与海龙镇城建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海龙镇城建所是事业独立法人单位,帐目独立核算。原告起诉我们属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告诉。被告海龙镇政府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是与海龙镇城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是与被告签订的;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收费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海龙镇城建所是独立的法人单位;3、证明1份,证实海龙镇城建所的帐目是独立核算的;4、收条1份,证明海龙镇城建所于2003年12月18日给付原告货款13400元。5、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31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海龙镇城建所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证书是每年一换。原告本溪热镀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我共收到货款3万多元,海龙镇城建所给付一部分外,其余部分货款是镇政府李书记交给我的;证据2的相关资料认为是现办的,并且提供的不是2003年的相关证明,不能对抗我们当时签订的合同;证据3的证明,证实不了海龙镇城建所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证据5证实不了2003年的时候海龙镇城建所是独立法人单位,法人证书上的业务范围不包括市政工程建设,注册资金只有15万元,没有资质干工程,而且证件也不是一年一换,而是一年一审。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质证后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发票存根欲证实购货单位为被告,发票虽是原告方自行开具的,但与合同中购货的货款数额相符合,故对记载92900元存根联的收据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门明细帐记录的欠款部门有异议,认为不是出自海龙镇财政所的帐目,经本院核实后,该帐目确实为出自于财政所的帐目,对部门明细帐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帐目清单有异议,但帐目清单中记录的给付金额与部门明细帐中欠款余额相对应,故对记载给付金额的事实应予确认。货运站运单中虽体现不出发运的是何货物,该份证据可与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形成证据链条,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费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实2003年购买原告货物时,海龙镇城建所为独立事业法人单位,且部门明细帐中体现的欠款部门为被告,故被告海龙镇政府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海龙镇财政所是海龙镇政府的职能部门,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双方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被告的欠款数额有争议。原告本溪热镀公司主张:我们与被告签订购买路灯设备的货款为92900元,后口头又购买了价值19200元路灯设备,货款共计为111600元,按约定货到后付总数的50%,安装完毕亮灯后付45%,余款5%一年后给付。如违约按时间收取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被告于2003年12月前后共给付货款38400元,余欠73700元货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此笔欠款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原告本溪热镀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车票41张,证明每年都来向被告索要欠款;2、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第一笔货款为92900元;3、收条1张,证明第二笔货款为19200元;4、部门明细帐1份,证明尚欠余额。被告海龙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车票证明不了其主张,从车票上看是由沈阳到梅河口的多,还有到四平、东丰等的,证实不了到海龙镇政府催款的事实,从车票的时间上看体现到2009年之后就是2012年,这个期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货款金额为92900元,19200元的货款发票收条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收条方只是个人签名,没有单位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对部门明细帐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是属实的,但明细帐是原告自己打印的,体现不出是出具于被告方。被告海龙镇政府主张,原告与海龙镇城建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体现的购货金额为92900元,已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4500元,而不是73700元。按合同约定,送货后负责立杆、装配、调试、亮灯,现场验收,但没有经过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余款没有给付,并不是我们违约,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主张过高。况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海龙镇政府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车票证实未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车票的到达地并结合被告欠款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发票收条证实总货款为111600元,收条中的92900元发票与购销合同中购货数额相一致,对收条中收到92900元发票的事实应予确认,证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购货款金额为92900元,现尚欠54500元,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违约金。原告另外主张的19200元货款,原告仅凭陈影个人签收的发票收条主张权利,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与被告间存在价值19200元的购销货物的事实,对原告19200元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4月21日,原告本溪热镀公司与被告海龙镇政府下属职能部门梅河口市海龙镇城建所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价值92900元路灯设备。约定原告送货到海龙镇,并负责立杆、装配、调试、亮灯,现场验收。结算方式为货到后付总数的50%,安装完毕亮灯后付总数的45%,余款5%一年后交付。如违约承担对方全部损失,若不付款,按时间收取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将设备发送到被告处,于2003年8月负责安装、调试、亮灯后,被告并未对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于2003年12月陆续共给付原告货款38400元,余欠54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欠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737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尚欠54500元货款应予给付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针对原告安装的路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未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违约金的给付日期没有超过合同中约定的日期,对其主张违约金的给付时间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河口市海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红旗热镀有限公司路灯设备款54500元,并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给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红旗热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梅河口市海龙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梅河口市海龙镇人民政府负担。被告梅河口市海龙镇人民政府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红旗热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吉   玲审判员 王宏革审判员汤文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所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