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宁飞飞与被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飞飞,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宁飞飞,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飞飞与被告湖南省益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宁飞飞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曙文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宁飞飞诉讼请求益佳公司赔偿他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公司部分)损失、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贤盛发项目部)损失、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基本工资损��(兼职和任职)等共计30000元。本院在审理中查明:2014年7月21日,宁飞飞就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向本院对益佳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以(2014)芙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2014年10月23日,宁飞飞再次起诉益佳公司,要求赔偿包括基本(兼职)工资损失14000元(计7个月)在内的各种损失37672元,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以(2014)芙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对2014年9月16日前的基本(兼职)工资损失进行了处理。本院认为,宁飞飞在本案中起诉的事实以及请求事项已经在上述两案中提起过诉讼,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飞飞的起诉。本案因裁定驳回起诉,依法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曙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彩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