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丰法执字第005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冉启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咸丰法执字第00517-3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营屏寨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56545860-9。法定代表人敖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仲芳。委托代理人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冉启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冉启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冉启珍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9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2.48‰计算)。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9日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28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因被执行人冉启珍的丈夫刚去逝,家庭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撤回对冉启珍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咸丰县人民法院(2013)鄂咸丰法执字第0051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熊国华审判员 谈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