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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莆田市海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海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杨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仙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莆田市海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游县赖店镇留仙村。组织机构代码67190889-6。法定代表人傅的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植,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代理。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42号。法定代表人田国华,总经理。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517号。法定代表人陈必权,经理。被告杨正华,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海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因、杨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莆田市海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莆田市海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七千一百五十四元,由原告莆田市海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建秋审 判 员  杨国地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宇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