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民2932号)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苏某某,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某某,男,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受被告郑某某诱骗双方于2006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双方年龄差距太大,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原告多次怀孕被被告强制去堕胎,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还威胁原告父母亲及妹妹,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敢与其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就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没有改变,继续威胁原告的家人,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书面辩称,原告苏某某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存在过错;原告离开被告时带走现金14000元、尼康照相机一台(4000元)、黄金铸成的菩萨(重量300多克)一尊(约60000多元);被告现在患病在身,需人照顾,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6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曾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3月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由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4年3月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至今未能得到进一步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存在过错,且其患病在身,需人照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等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5元,由原告苏某某、被告郑某某各负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庆 谋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人民陪审员 邓 瑞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凡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