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2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因腰疼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号被害人范某某的“××足浴”店按摩。在范某某为其按摩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甲趁范某某上卫生间之际,将范某某挂在墙上的衣服包内的现金25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及其女儿秦某乙通过银行打款归还范某某2300元,并取得范某某的谅解。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秦某丙、秦某乙、秦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世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