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攸县东升典当有限公司与廖其安、贺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500号原告攸县东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陈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洪,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廖其安,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贺建华,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攸县东升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典当公司”)与被告廖其安、贺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纳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麟、人民陪审员熊佰如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1月23日本案因故中止审理,2015年5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洪、被告廖其安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及被告贺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升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廖其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2年9月9日偿还,服务费、利息总计按4.5万元计算。2012年7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2年8月30日偿还,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日1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贺建华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其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出借日起按借款总额的1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贺建华对上述借款中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廖其安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综合费及利息共计45000元的事实;2、《典当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廖其安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违约金按1%计算,被告贺建华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廖其安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中第一笔25万元的借款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均高于法律规定,其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第二笔30万元的借款由于没有约定利息,请求不予支付利息,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核减。被告廖其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贺建华辩称:原告与答辩方口头约定答辩人无需对3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依法予以核减。被告贺建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廖其安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的25万元借款的综合费用认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利息应当按照银行的同期利率计付;证据2的3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且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贺建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廖其安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东升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廖其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综合费及利息共计45000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廖其安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与被告贺建华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贺建华为被告廖其安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廖其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0‰按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2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875‰;2012年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667‰。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廖其安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廖其安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被告廖其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被告贺建华在2012年7月31日《借款担保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的署名,以上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攸县东升典当公司和被告廖其安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合理催收期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2012年6月9日借款的综合费和利息45000元、2012年7月9日借款逾期违约金日利率1%,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廖其安的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9.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廖其安2012年7月31日的借款30万元应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8.66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因被告贺建华在被告廖其安在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署名,且合同明确约定该保证为连带保证,故被告贺建华依法应对该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其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攸县东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8.66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贺建华对被告廖其安的上述借款中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攸县东升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贺建华、廖其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纳平代理审判员 何 麟人民陪审员 熊佰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方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