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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花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4时许,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鼓山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马尾区游戏店门口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当场从陈某某驾驶的小轿车驾驶位车门处提取到五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总净重29.3克。经鉴定,上述五小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在案的毒品、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租车单和租车公司营业执照、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人杨某某证言,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9.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田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亚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