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朱民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170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因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喝酒打我。十多年前被告将我腿部打伤后我离开家,与被告一直分居。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许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至感情疏远。2003年初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记录表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同居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感情疏远,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证明其对婚姻持放任态度。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年以上,亦符合我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条件。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共同财产及债务、债权状况,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