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60号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袁家村南木塘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袁家村关塘村民小组因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袁家村南木塘村民小组,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袁家村关塘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袁家村南木塘村民小组。代表人李运华,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艮专,系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郑安民,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袁家村关塘村民小组。代表人周建平。委托代理人胡文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袁家村南木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木塘组)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袁家村关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关塘组)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报送案卷,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吕伟文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28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南木塘组的委托代理人李艮专、郑安民,被上诉人关塘组的代表人周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德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99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两组干部和代表就上古塘水库的管理放养权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关塘和南木塘两组关于上古塘水库养鱼协议》。主要内容为:l、经两组协商同意,从1999年1月26日起,放鱼年限为南木塘接连放二年(即1999年1月26日起到2001年1月26止,共放2年),关塘组从2001年1月26日起到2005年1月26日止,共放4年,以后照此类推。2、两组交塘时间每组必须在当年的农历12月15曰交塘,如到期不交塘者罚款400元,如雨水较多,不能干塘,另作处理。3、两组承包养鱼户不能阻塞塘孔挖水。协议由关塘组代表周康民,南木塘组代表李云签字并加盖了观塘村民小组,南木塘村民小组的印章。协议由当时村主任李会君起草。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12年年底,本应该归原告关塘放养上古塘水库,被告南木塘借故没有交塘,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6月28曰,仁湾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袁家村上古塘管理权的处理意见》,经调查核实,经多次召集双方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上古塘正常的蓄灌溉功能只能加强,双方应共同维护,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坏,否则,依法追究责任。二、当事人双方共同享有上古塘的管理权,并继续维护双方于1999年以来履行的观塘组承包放养四年,南木塘组二年的约定。三、南木塘组于农历2013年12月30日之前将上古塘的承包放养管理权交付观塘组。关于上古塘土地所有权问题,如遇国家征收、征用时,依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上古塘水库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再申请相关部门确认此范围的土地所有权和利益分配。仁湾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作出后,关塘组不服。关塘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上古塘水库都主张权利,但双方均没有所有权证。另外,仁湾镇塘边村民小组、井边村民小组均申请以第三人的名义参加诉讼,但均没有所有权证。对上古塘水库的所有权,由于经历时间长,双方均各有说法,发生争执。原判认为:本案是水库使用权合同纠纷,并不是上古塘水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纠纷。虽然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交上古塘水库土地的所有权证明,且对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争执,案外人仁湾镇袁家村井边村民小组、塘边村民小组也认为对上古塘水库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案外人也不能提交所有权证书,所以,对上古塘水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法院依法不作处理。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关塘和南木塘两组关于上古塘水库养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绝履行,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上古塘水库的管理放养权给原告,其行为是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关塘和南木塘两组关于上古塘水库养鱼协议》,将上古塘管理放养权交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协议中有明文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鱼塘可得利益2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关塘村民小组与观塘村民小组是同一个村民小组。被告的塘边村民小组和井边村民小组阻止其履行交塘义务的答辩理由,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27日签订的《关塘和南木塘两组关于上古塘水库养鱼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限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袁家村南木塘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当年的1月26日(农历12月15日)将上古塘水库的管理放养权交给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袁家村关塘村民小组;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袁家村南木塘村民小组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实际交付上古塘水库时止,被告所占用的时间,按原、被告双方上述协议规定的时间比例抵扣给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袁家村关塘村民小组;二、限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袁家村南木塘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袁家村关塘村民小组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元;三、驳回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袁家村关塘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袁家村南木塘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南木塘组不服,以“《关塘和南木塘两组关于上古塘水库养鱼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履行该协议容易引发水库周边矛盾,社会不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1月27日签订的《关塘和南木塘两组关于上古塘水库养鱼协议》违法无效,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关塘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2015年4月15日李连钊出具的证明,李慧军作为袁家村村委会加盖了公章,拟证明:1、上古塘水库是在1958年大跃进关塘村民小组和南木塘村民小组共同修建;2、水库的放养情况是南木塘小组放养二年,关塘村民小组放养四年;3、管理情况,水库防渗漏都由关塘组管理,南木塘组不负责管理。上诉人质证认为,1、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2、李慧军对该证据盖章的同时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也加盖了公章,双方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内容是相互抵触的,因此该证据没有真实反映对水库的管理维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审核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1月27日签订的《关塘和南木塘两组关于上古塘水库养鱼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签订和履行《关塘和南木塘两组关于上古塘水库养鱼协议》是否会激化水库周边矛盾。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1月27日签订的《关塘和南木塘两组关于上古塘水库养鱼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关塘和南木塘两组关于上古塘水库养鱼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而应认定无效协议。该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上诉人认为,在双方均未取得养殖证的情况下,《关塘和南木塘两组关于上古塘水库养鱼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古塘水库属于“国家规划确定的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因而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关塘和南木塘两组关于上古塘水库养鱼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关塘和南木塘两组关于上古塘水库养鱼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履行《关塘和南木塘两组关于上古塘水库养鱼协议》是否会激化水库周边矛盾。上诉人提出案外人塘边村民小组和井边村民小组,会因《关塘和南木塘两组关于上古塘水库养鱼协议》被认定为合法有效,而提出要求签订类似的协议,从而激化水库周边矛盾,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因《关塘和南木塘两组关于上古塘水库养鱼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而塘边、井边村民小组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履行合同与引发水库周边矛盾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袁家村南木塘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