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5)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霞、尹吉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冀J×××××号(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轿车沿永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御河路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经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68mg/100ml。为此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报告及其他相关书证。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冀J×××××号(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轿车沿永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御河路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万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9200元,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4日晚22时许,其酒后开车回家,沿永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御河路口时将一辆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当时害怕就驾车跑了,当车开到自家楼下时被巡警抓获。2、证人曲某的证言,当晚其儿子万某的同学给其打电话说万某下晚自习骑自行车的时候在永安大道与御河路交叉口被车撞了,后其赶到事故现场,万某脚被车轧伤,浑身多处挫伤。3、证人董某的证言,当时其在副驾驶上坐着,也喝多了,巡警到后才知道其表弟杨某撞人了4、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6、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5.68mg/100ml。7、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万某的伤情为轻微伤。8、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9、沧州市交警一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10、公安机关出警经过及抓捕经过、证明。11、本院(2014)运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调解书,杨某赔偿被害人万某经济损失19200元。12、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颖梅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人民陪审员  张忠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