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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彪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金坛市白塔益春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彪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金坛市白塔益春五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常州市彪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洋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白塔益春五金厂,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花桥村***号,业主赵祥俊。原告常州市彪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诉被告金坛市白塔益春五金厂(以下简称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辉及委托代理人刘建清,被告五金厂的业主赵祥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二梁四柱压机一台,价格43000元,预付款10000元,调试完毕后付清全款,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常州市天宁区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因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及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五金厂答辩称,我方虽然支付了预付款但从未收到过原告方交付的货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机械公司与五金厂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五金厂向机械公司采购二梁四柱压机一台,总价为43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000元,交货期为预付款后15天(二十五号前必须安装调试完成交付使用,当天调试完成余款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1年,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常州市。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将机器调试完毕。另查明,机械公司提供了金坛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2013年6月4日的出警记录,该记录载明:处警时间2013年6月4日16时38分14秒;出警民警杨叶波、戴荣军;出警地点白塔花桥意春五金厂(此处为音译);处警经过为值班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报警人许桂旭为机械公司员工,花桥村委西侧的五金厂的赵国强向机械公司购买了一台价值43000元的油压机,因赵国强认为对方没有按约定时间将油压机送给自己,而拒绝付款。还查明,机械公司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为五金厂,联系电话为138××××3898,独任审判员当场拨打该电话,首先询问接电话者是否为五金厂人员,其答复是的,再询问其有无收到过机械公司提供的货物,其答复没有。庭审中,五金厂业主赵祥俊在机械公司提交报警记录前陈述:机械公司的员工没来要过钱,也没有报过警;在机械公司提交报警记录后又陈述:赵国强确实是我父亲,电话为138××××3898,我对报警记录没有异议,但是记录上记载的不是赵国强本人,民警到没到过现场我不知道,民警从没找过我,我父亲赵国强从未见过民警,而且报警记录上记载写的是对方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将油压机送给我方,没有写货到后我方拒绝付款,按照语文的解释就是没有将油压机送给我方。赵祥俊在庭前签署了保证书,保证其陈述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等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处罚。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庭审结束后前往金坛市向当时的出警民警杨叶波进行了调查,杨叶波陈述当时其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与五金厂的赵国强以及报警人进行了沟通,当时的情况是报警人方面将机器送至厂内安装完毕,五金厂认为延迟交货给其造成了损失,故不肯付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购销合同、送货单、出警记录、照片、调查笔录、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械公司与五金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须按约履行。虽然五金厂抗辩从未收到过争议机器,但是五金厂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要求机械公司发货或退还预付款,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以及本院对出警民警进行的调查,上述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机械公司已经交货。现五金厂未能按约支付余款,构成违约,机械公司可要求五金厂立即支付剩余货款33000元并可要求五金厂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因双方约定交货当天支付余款,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机械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完成了安装调试,故机械公司可主张自安装调试完成之次日即2013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赵祥俊为个体工商户五金厂的业主,其个人也须对五金厂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坛市白塔益春五金厂(业主赵祥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彪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00元并支付以33000元为基准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常州市彪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金坛市白塔益春五金厂(业主赵祥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舒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