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被告凌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委托代理人胡晓靖,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10月8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9年8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3年以来,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于2014年农历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凌某某辩称,2008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09年生育一子,2013年1月14日双方才到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这充分说明了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但也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于2014年农历3月分居至今,显然没有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农历10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9年8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打。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凌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构建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相识并生育一子,且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凌某某离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所视为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从建立和睦、文明家庭关系出发,应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故不支持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