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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周金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金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755号罪犯周金文,男,1965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于二○○六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06)衡铁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金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经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金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吃苦耐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被评为劳动积极分子。百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表扬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金文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金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要生审 判 员  陈 慧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