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朱××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朱××酒后驾驶黑BMD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泰来县原造纸厂办公室门前公路上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在朱××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被告人朱××于2014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泰来县原造纸厂办公室门前公路上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轿车拍照;书证被告人朱××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工作情况说明;证人金×的证言;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提取血样笔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朱××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福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