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立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博乐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乐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法定代表人:何根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法定代表人:王祖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博乐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博中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博乐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法院管辖地的,债务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博乐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师部红星路百盛大厦25楼,该区域为农五师的行政区划范围,由农五师行使行政管理权,上诉人博乐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辖的企业,被上诉人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也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工程团控股的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29日,博乐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根平以博乐市新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艾比湖国际MALL三期项目部的名义,作为需方与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为博乐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百盛大厦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对地域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在供方所在地,供方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博乐市乌拉斯塔南村,属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该协议管辖约定为有效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00余万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亦属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案应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博乐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博乐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玲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