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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执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窦某某挪用资金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092号罪犯窦某某。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琅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以挪用资金罪、故意伤害罪判处窦啓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于2013年11月18日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窦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窦某某自入监服刑十六个月以来,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在劳动改造中,能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服刑改造中共获一次表扬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窦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窦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两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