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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家茂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李永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王梅松,李永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刘家茂,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园路**号香格里拉1-1-2。组织机构代码:67337094-6。负责人罗斌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梅松,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杰,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永均,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家茂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川支公司)、被告王梅松、第三人李永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赵波,被告阳光财保南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被告王梅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第三人李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茂诉称:2014年9月16日6点20分左右,原告刘家茂乘坐第三人李永均驾驶的渝HCV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农场公路往保家场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19线208KM+450M处时,与被告王梅松驾驶的车牌号为甘03-822**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了原告刘家茂与第三人李永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家茂在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原告刘家茂经本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上肢伤残程度属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告王梅松的拖拉机在被告阳光财保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刘家茂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家茂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57元、医疗费19594.07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阳光财保南川支公司辩称:1.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家茂虽是城镇居民,但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过高;3.交通费无发票收据,不应支持;4.对于后续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5.对于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南川支公司承担。被告王梅松辩称:1.本案赔偿主体应为第三人李永均,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2.被告阳光财保南川支公司先行垫支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王梅松垫支了850元的抢救费用;3.同意被告阳光财保南川支公司对于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4.对于被告阳光财保南川支公司及王梅松垫支的费用应一并纳入原告刘家茂的损失金额中。第三人李永均对于原告刘家茂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刘家茂搭乘第三人李永均驾驶的渝HCV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老农场公路(保家工业园区至保家农场公路)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19线2081KM+450M解放军通信站路口处时,与被告王梅松驾驶的甘03-822**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刘家茂、第三人李永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县交巡警大队保家中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永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梅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家茂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家茂于当日被送往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4日原告刘家茂出院,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院外休养,循序渐进加强患脂功能锻炼。2.出院后1、2、3、6月回院复查。3.术后1年半拆除内固定物。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刘家茂实际住院18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8718.27元。2014年12月18日,经本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家茂右上肢伤残程度属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整。原告刘家茂支付鉴定费用1457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157元),原告刘家茂诉请的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刘家茂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三张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时间分别是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29日,金额共计875.8元。被告王梅松向本院提交两张彭水县中医院预交费收据,一张姓名为李永均,预交金额是300元,时间是2014-9-1607:32:00,另一张姓名为刘江凤,时间为2014-9-1607:32:00,预交金额为300元。休庭后,被告王梅松及阳光财保南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刘家茂的出院病员帐页,其预交费信息栏的信息与上述刘江凤票据上的交费时间、金额、发票号相同。原告刘家茂诉请300元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产生交通费的票据。涉案拖拉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梅松,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该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刘家茂与第三人李永均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家茂为城镇居民户口,平时无固定工作。原告刘家茂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明,称自愿放弃要求第三人李永均赔偿的权利。原告刘家茂和第三人李永均同时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双方就分割交强险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原告刘家茂不参与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由第三人李永均享有;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原告刘家茂分割55000元,第三人李永均分割55000元。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本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专用收据,有本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家茂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被告阳光财保南川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梅松及李永均分担。原告刘家茂不要求李永均承担赔偿责任,系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综合本案案情,除交强险外的不足部分,被告王梅松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家茂的各项损失(不含鉴定费),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家茂为城镇居民户口,其右上肢伤残程度属十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故,原告刘家茂的残疾赔偿金为25216元×20年×10%=50432元;2.医疗费。原告刘家茂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8718.2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家茂提交的三张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金额共计875.8元,因是在定残日之前所产生的费用,合理且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刘家茂医疗费共计19594.07元。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家茂住院18天,并于2014年12月18日定残。原告刘家茂的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院外休养,……”,结合原告刘家茂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92天。因原告刘家茂无固定工作,且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按60元/天计算。原告刘家茂的误工费为5520元(92天×60元/天=5520元)。4.护理费。原告刘家茂住院共计18天,本院认定护理标准为60元/天。原告刘家茂的护理费为1080元(18天×60元/天=1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家茂在本县中医院住院18天,本院认定标准为30元/天。原告刘家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天×30元/天=540元)。6.后续治疗费。本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家茂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刘家茂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刘家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原告刘家茂的医嘱上并未有任何需加强营养的建议,因此,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刘焦茂未提交有关交通费的任何凭据,对于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上列金额共计93166.0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为:医疗费19594.07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4134.0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9032元。被告阳光财保南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38166.07元(93166.07元-55000元=38166.07元),被告阳光财保南川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877.33元(38166.07元×30%×95%=10877.33元)。被告阳光财保南川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家茂共计65877.33元。被告王梅松应赔偿原告刘家茂572.49元(38166.07元×30%×5%=572.49元)(此项费用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以及鉴定费390元(1300元×30%=390元),共计962.49元。被告王梅松提交的预交费收据上虽为刘江凤,但根据原告刘家茂的出院病员帐页上的预交费信息,本院能够认定刘江凤应是刘家茂。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梅松已垫支3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王梅松还应赔偿原告刘家茂662.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茂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877.33元;二、被告王梅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家茂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62.49元;三、驳回原告刘家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刘家茂已预缴455元),减半收取为455元,由被告王梅松负担136.5元,由原告刘家茂负担3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