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霞,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系被告人的母亲。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霞,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下午17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与熊某(另案起诉)携带镊子在宜宾市翠屏区西街“美好家园超市”旁人行横道,由张某负责“望风”,熊某用镊子伸入被害人陈某某外衣插包,盗得黑色“三星”牌SCHB309型直板手机一部;二人又行至宜宾市翠屏区西街“森马”服装店门口,仍由张某望风,熊某再次用镊子伸入被害人赵某外衣右边插包,盗得白色“OPPO”牌R805型触摸屏手机一部。二人盗窃得手后逃至宜宾市翠屏区商业街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所得手机两部及作案镊子一把。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799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是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建议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下午17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与熊某(已判)共谋后,携带镊子来到翠屏区西街“美好家园超市”旁人行横道,由张某负责“望风”,熊某用镊子伸入被害人陈某某外衣包,将其黑色“三星”牌SCHB309型直板手机一部盗走,二人得手后又行至翠屏区西街“森马”服装店门口,仍由张某“望风”,熊某再次用镊子伸入被害人赵某外衣右边包,将其白色“OPPO”牌R805型触摸屏手机一部盗走。二人盗窃得手后逃至翠屏区商业街口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二人盗得的两部手机及作案镊子一把。经鉴定,被盗“三星”牌SCH-B309型黑色直板手机价值79元,“OPPO”牌白色R805型触摸屏手机价值799元。两部手机合计金额为878元。另查明:1.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黑色“三星”牌SCHB309型直板手机和白色“OPPO”牌R805型触摸屏手机,并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经鉴定,案发时及目前处于疾病不完全缓解期。张某于2013年1月9日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9日下午17时许,她在西街“美好家园”附近被盗一部黑色“三星”牌SCHB309型手机。后两名公安民警抓住了盗窃手机的人。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9日下午17时,她和朋友宋某某一起来到翠屏区西街“美好家园”附近时,丢失一部白色“OPPO”牌R805型触摸屏手机。后两名公安民警抓住了盗窃手机的人。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9日下午17时许,她和赵某在翠屏区西街“美好家园”附近时,赵某丢失一部白色“OPPO”牌R805型触摸屏手机。后两名公安民警抓住了盗窃手机的人。5.同案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月9日,他和张某来到翠屏区西街“美好家园”人行横道附近,由张某负责“望风”,他用镊子伸入一名妇女外衣包,盗窃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二人又行至“森马”服装店门外人行道时,由张某负责“望风”,他用镊子伸入一位身穿白色外衣女子的外衣包内,盗窃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二人行至商业街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他身上缴获盗得的两部手机和作案的镊子一把。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作案工具镊子一把。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同案犯熊某处扣押涉案的两部手机。9.领条,证实被害人赵某、陈某某从公安机关分别领回被盗的白色“OPPO”牌直板全触摸手机一部和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10.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同案犯熊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11.区价认鉴(2013)18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型号SCH-B309鉴定价格为79元,“OPPO”牌白色触摸屏手机,型号R805鉴定价格为799元。两部手机合计金额为878元。12.康复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13.川正泰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目前处于疾病不完全缓解期。张某于2013年1月9日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4.本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熊某已被本院判决的事实。15.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人民陪审员 杨权人民陪审员 李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