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仲执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段鑫与西安同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鑫,西安同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雁仲执字第00180号申请执行人段鑫。被执行人西安同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弓亚斌,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长春华信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敏、寇小静、陈翠、郭敏、朱琳、刘香、李娟鸽、李夏利、郑乐、段鑫、赵翠云、肖毅兵、吴心玫、程爱姣、XX宇、张宝妮、田泽、韩倩、王阳、孟晓妮、李洁、肖妞妞、邓飚、张崇良、窦振安、徐兵二十六人与被执行人西安同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十六案,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雁劳仲案字(2014)721-2、721-3、721-7、721-4、721-8、721-6、720-10、719-2、720-11、721-9、721-10、720-8、720-9、719-3、721、720、719-7、721-1、719-9、721-5、719-6、719-5、720-5、719、719-8、719-4号裁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敏、寇小静、陈翠、郭敏、朱琳、刘香、李娟鸽、李夏利、郑乐、段鑫、赵翠云、肖毅兵、吴心玫、程爱姣、XX宇、张宝妮、田泽、韩倩、王阳、孟晓妮、李洁、肖妞妞、邓飚、张崇良、窦振安、徐兵均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二十六份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西安同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并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西安同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长春华信光电子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即申请本院执行该到期债权。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向第三人长春华信光电子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185633.22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第三人长春华信光电子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本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185633.22元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未自动履行,本院遂作出(2014)雁仲执字第00171-001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西安同维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长春华信光电子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85633.22元予以强制执行。该执行裁定书送达长春华信光电子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仍未主动履行。经查,长春华信光电子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立有银行结算账户,且有存款可供执行。2015年4月27日,本院从该支行依法扣划本案全部案款和执行费共计185633.22元。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5405元,现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段鑫当庭核对无异,案件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仲案字(2014)721-9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