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子明诉被告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明,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威行初字第3号原告黄子明。委托代理人郑秀英,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宁,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341号。法定代表人赖贵先,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茂丹,该局社会保险股副股长。委托代理人刘万春,该局法律顾问。原告黄子明不服被告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6日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子明诉称:原告系原威��县镇西机械厂职工。2008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养老保险,被告按照“补费进保,定额缴费,定额领取”的办法,让原告按“一次性缴纳15年的社会保险费的标准”缴纳2.85万元后,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事宜。2008年11月26日,原告领到养老金存折和《退休证》。2009年,原告了解到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8)185号《关于解决原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和返城知青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内容后,要求被告将自己的军龄、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但被告不予更改。之后,原告又多次向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均得不到解决。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为原告按照定额缴纳(一次性缴纳15年社会保险费)标准办理的基本养老保险;二、判决被告���川办函(2008)185号文件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将军龄6年,工龄6年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并补发应得养老金26000余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不服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应当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办理养老保险的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在2008年11月26日领到养老金存折和《退休证》时,已知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内容,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子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正龙审 判 员 缪 力人民陪审员 曾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官礼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