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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与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赵×,女,1988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赵×诉被告佟×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佟×在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现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故申请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户籍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X号楼X号。本院认为,因离婚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户籍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管辖权异议之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佟×管辖权异议之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习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