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边县人,中专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到盐边县桐子林镇月潭街一居民楼中经一中年妇女介绍,被告人杨某某将妇女雷某某带至盐边县地税宾馆203号房间嫖宿,两人因服务态度问题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杨某某返回月潭街找到中年妇女退还了100元钱后离开。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桐子林镇月潭街橄榄山庄路口发现雷某某在此候车,随即上前挥拳将雷某某打倒在地。在对雷某某实施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产生抢走挎包挽回损失的念头,被告人杨某某遂将雷某某掉落的挎包捡起往桐子林镇月潭公园环湖路东侧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在包内未翻出值钱物品,将包丢弃于月潭公园湖中。2014年11月5日3时30分,受害人雷某某向盐边县公安局报案,盐边县公安局当日立案进行侦查。2015年1月16日,攀枝花市东区公安分局弄弄坪派出所民警在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社区海翔网吧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碟一张;受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卓某某(出租车司机)、林某某(盐边地税培训中心经营者)、证人杨某甲(杨某某的朋友)、马某某(杨某某的朋友)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林某对开房的雷某某和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盐边县公安局出具的打捞笔录、无法作物价鉴定的情况说明、杨某某不曾使用QQ软件与雷某某聊天、雷某某疑似卖淫妇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夺取她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三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以酒后冲动犯错,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夺取她人的财物,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悔罪表现较好;且被害人的遭受的经济损失较小,身体伤害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轻,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德梁审 判 员 沈 馨人民陪审员 黄尔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学雄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