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杜品凤与祝安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品凤,祝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272号申请执行人杜品凤。被执行人祝安龙。原告杜品凤为与被告祝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规定,被告祝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品凤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告祝安龙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祝安龙名下位于绍兴天镜南苑西区A幢301、401、201、101室,C幢132、232、127、227、131、231、130、128、228、129、229、230室房产,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祝安龙名下号牌为浙D×××××、浙D×××××、浙D×××××车辆三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祝安龙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上述查封财产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27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颜 丰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