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勇波与张丹丹借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波,张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396号申请执行人李勇波,男,1986年9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丹丹,女,1985年3月24日生,汉族。申请人李勇波与被执行人张丹丹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灵民一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勇波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丹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张丹丹立即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张丹丹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执字第39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闾建平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