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禹小东与禹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小东,禹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禹小东,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禹春红,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禹小东诉被告禹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需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代理审判员  于永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琴花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泾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禹小东,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禹春红,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禹小东与被告禹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禹小东以双方借贷关系不合法,私下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禹小东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禹小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禹小东负担。审判长禹文兰代理审判员于永成人民陪审员赫万廷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杨秀莲附裁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