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任正春与红寺堡区鼎盛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正春,红寺堡区鼎盛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345号原告任正春,男,1962年4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红寺堡区鼎盛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吕伊斌,系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正春诉被告红寺堡区鼎盛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正春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正春以需要补充证据,待证据齐全后另行起诉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正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任正春负担。审 判 长 梁 莹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