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鲜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某。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应国,陕西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及其辩护人张应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鲜某在细柳石匣村村委会后面的水泥路上,碰见了义井中学的靳某、高某、张某、张某甲四人,鲜某得知靳某等人要找石匣村的刘某时,便给陈某某(已判刑)打电话,让其来殴打靳某等人。随后陈某某、鲜某(已判刑),鲜姚赶到现场,鲜某伙同陈某某、鲜某、鲜姚等对靳某、张某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陈某某用弹簧刀在靳某身上连刺数刀,致靳某腹部、胸部及背部多处受伤。之后,陈某某又当场让靳某、张某、张某甲、高某四人将手机和钱包拿出来,后陈某某抢走靳某一部黑色诺基亚3110C手机及24元现金,鲜某接过张某一部黑色康佳A3手机也交给陈某某。陈某某、鲜某等人逃跑。经估价鉴定,被抢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经法医鉴定,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7日鲜某主动投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行协商处理,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靳某、高某、张某、张某甲的陈述;同案犯陈某某、鲜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诊断证明;(2010)长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鲜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伙同陈某某、鲜某等人以殴打他人并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时不满18周岁,案发后,鲜某家属积极与被害方协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鲜某减轻处罚得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郝海荣审判员 田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