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万玖与李万甲、天津渤商大百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玖,李万甲,天津渤商大百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刘万玖。。被告李万甲,1964年8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横江路。被告天津渤商大百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长春道7号6层。。负责人李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万甲,即被告李万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公司职员。原告刘万玖诉被告天津渤商大百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李万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玖、被告天津渤商大百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万甲、被告李万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0时25分许,原告刘万玖驾驶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老104国道胡家村路口,与对行左转弯被告李万甲驾驶的被告天津渤商大百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津市凯益达百货有限公司)所有的津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被告李万甲及其乘车人郭彬,原告刘万玖车乘车人邓云才、张民立、邓中喜、邓云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万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万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彬、邓云才、张民立、邓中喜、邓云春无事故责任。被告李万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车损4500元,毁损车检验费500元,施救费920元,行驶速度检测费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损评估委托书及结论书。3、施救费发票。4、损毁车检验费发票。5、行驶速度检测费发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毁车检验费、行驶速度检验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施救费过高,车损相关证据应提供原件,并提供残值。被告李万甲并代理被告天津渤商大百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l×××××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李万甲驾驶,车辆是原天津市凯益达百货有限公司实际所有,现公司更名为天津渤商大百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万甲是公司雇佣的职员,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0时25分许,原告刘万玖驾驶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老104国道胡家村路口,与对行左转弯被告李万甲驾驶的被告天津渤商大百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津市凯益达百货有限公司)所有的津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被告李万甲及其乘车人郭彬,原告刘万玖车乘车人邓云才、张民立、邓中喜、邓云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万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万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彬、邓云才、张民立、邓中喜、邓云春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车损4500元,毁损车检验费500元,施救费920元,行驶速度检测费500元。另查,被告李万甲驾驶车辆为被告天津渤商大百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津市凯益达百货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李万甲为公司员工,本次事故系执行职务期间发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李万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毁损车检验费、行驶速度检验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为原告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所有事故车辆已无修复价值,而被告李万甲并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收回残值的请求,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玖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刘万玖车损2500元,毁损车检验费500元,施救费920元,行驶速度检测费500元,合计4420元的50%,计2210元,以上共计4210元。二、被告李万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渤商大百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