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玉杰与辽宁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接待中心、辽宁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玉杰,辽宁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接待中心,辽宁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杰,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万凯、马庆明,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接待中心(柳湖酒店),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姜德明,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戬,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中心总经理助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路*****号2-2-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学校,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崔玉林,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博,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平县。上诉人韩玉杰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接待中心(以下简称柳湖酒店)、辽宁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学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韩玉杰起诉称,韩玉杰于2008年1月到柳湖酒店处工作,分别从事传菜员、酒水员、采购助理。在此期间,柳湖酒店未与韩玉杰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相关保险,工作时间加班加点,法定假日无休息,柳湖酒店未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请求法院判令柳湖酒店赔偿韩玉杰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双倍工资19,800元,诉讼费由柳湖酒店承担。原审被告柳湖酒店答辩称:韩玉杰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柳湖酒店认为本案的主体是不正确的,柳湖酒店与韩玉杰没有劳动关系,不应赔偿韩玉杰所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辽宁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学校答辩称:韩玉杰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柳湖酒店没有任何关系,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培训学校与接待中心(柳湖酒店)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作为学校是不需要聘用服务员、酒水员等人员。韩玉杰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玉杰于2008年1月到柳湖酒店工作,分别从事传菜员、酒水员、采购助理等职务。柳湖酒店未与韩玉杰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1日,辽宁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接待中心与辽宁金信人才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书,2013年1月31日,辽宁金信人才派遣有限公司解除与韩玉杰的劳动合同,韩玉杰否认收到解除劳动证明书。2013年2月后,韩玉杰继续在柳湖酒店工作,2014年2月28日,韩玉杰申请离职。2014年6月30日,韩玉杰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韩玉杰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另查,辽宁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学校和辽宁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接待中心为同一文号的事业单位,柳湖酒店为1992年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两单位均为辽宁省人社厅下属单位,在2014年2月前,辽宁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学校与柳湖酒店为一套管理班子,办公地点均在柳湖酒店,由辽宁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学校负责柳湖酒店的经营和管理工作。以上事实,不予受理通知书、离职申请、解除劳务关系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韩玉杰2008年到柳湖酒店工作,诉讼请求为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根据韩玉杰所从事劳动的岗位,其与柳湖酒店应存在劳动关系。辽宁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学校作为柳湖酒店的管理部门,在管理酒店期间与辽宁金信人才派遣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协议,虽派遣公司现无法找到与韩玉杰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有解除劳务关系证明予以证明,可以确认韩玉杰与辽宁金信人才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1月31日解除。在劳务派遣关系成立时,韩玉杰与柳湖酒店劳动关系应自然终止。在派遣劳动关系存续的二年的时间内,韩玉杰没有主张其相应的权利,在派遣关系终止后的一年时间内,韩玉杰也没有主张其相应的权利。韩玉杰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申请期限,且韩玉杰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故韩玉杰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依法驳回韩玉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玉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玉杰承担。宣判后,韩玉杰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自2008年2月入职之日起至2014年2月止,一直在柳湖酒店工作,其间工作场所、管理人员均无变化,工资由柳湖酒店发放,并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派遣协议,但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也未提供相关工资发放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劳务派遣关系中断了劳动关系显属不当。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终止,并未超出仲裁及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柳湖酒店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辽宁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学校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柳湖酒店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2月入职之日起至2014年2月止,被上诉人柳湖酒店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辽宁金信人才派遣有限公司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辽宁金信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军转培训中心签订的人才派遣协议书,上诉人承认在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故上诉人与辽宁金信人才派遣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柳湖酒店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玉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