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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商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从纪、姚念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从纪,姚念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商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从纪,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相适,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念环,农民。上诉人刘从纪因与被上诉人姚念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从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适、孙建华,被上诉人姚念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念环原审诉称,刘从纪自2012年3月25日起购买姚念环生产的纤维布,用于向外销售。截止到2012年6月2日,刘从纪共购买三次,2013年2月22日经结算,刘从纪共欠103686元。事后刘从纪为姚念环补签欠条一份。后经多次索要,刘从纪拒不偿还。请求判令刘从纪偿还103686元欠款及逾期利息。刘从纪原审辩称,案涉欠条是因姚念环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形成,是刘从纪后来补签;刘从纪只是本案的中间人,实际债务人系厂家,姚念环无权向刘从纪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始,刘从纪多次从姚念环及他人处购买玻璃纤维布,然后以每米纤维布增加0.01元的价格再卖给潍坊市茂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鑫公司)及浙江余姚跃福无纺布厂(以下简称余姚布厂),茂鑫公司及余姚布厂将货款支付给刘从纪,刘从纪将其应得的货款扣除后,再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姚念环及他人。2012年6月2日,刘从纪再次从姚念环处购买玻璃纤维布,后经结算,于2013年2月份,刘从纪为姚念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姚念环为刘从纪供应三次布,经对账后,刘从纪欠姚念环货款103686元。该货款经多次催要,刘从纪拒不偿还,请求判令刘从纪归还货款103686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刘从纪从姚念环处购买玻璃纤维布,然后以每米纤维布增加0.01元的价格再卖给茂鑫公司及余姚布厂,姚念环和刘从纪之间以及刘从纪和茂鑫公司、余姚布厂之间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姚念环以刘从纪出具的欠条为据提起诉讼,刘从纪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刘从纪辩称其只是本案的中间人,实际债务人系茂鑫公司及余姚布厂,姚念环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予支持。刘从纪购买姚念环的玻璃纤维布,欠姚念环货款103686元,有刘从纪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姚念环要求刘从纪偿还货款103686元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姚念环要求刘从纪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予支持。刘从纪辩称案涉欠条是因姚念环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在没有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形成的,并且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不同意姚念环的诉求;针对刘从纪的该主张,根据刘从纪提供的姚念环、姚安元、姚海洋的录音材料以及根据其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村干部姚中元、姚海存的调查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姚念环出售给刘从纪的纤维布有质量问题,庭审时姚念环也���认可其布有质量问题;另外,通过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茂鑫公司及余姚布厂的证明材料,虽然能够证明刘从纪与茂鑫公司及余姚布厂之间发生过玻璃纤维布买卖关系,刘从纪提供的纤维布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刘从纪提供的纤维布已经茂鑫公司及余姚布厂加工成无纺布成品,且已无存货,茂鑫公司及余姚布厂在销售其无纺布成品时发现质量存在问题,至于是姚念环供给刘从纪的玻璃纤维布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无纺布成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刘从纪仅以茂鑫公司及余姚布厂出具的证明以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姚念环出售给刘从纪的玻璃纤维布存在质量问题,刘从纪辩称姚念环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刘从纪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姚念环纤维布款103686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刘从纪承担。上诉人刘从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纠纷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初,姚念环知道刘从纪与余姚布厂有业务关系,找到刘从纪,让其帮忙销售玻璃纤维丝布,当时口头称刘从纪每销售一米提取一分钱报酬,前提是姚念环的货物必须保质保量,如有问题,由姚念环承担后果。2013年2月22日,姚念环的村支书通知刘从纪调解布款问题,姚念环承诺承担厂家的损失,让刘从纪先出具欠条,然后去厂家算账,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尚未扣除厂家因质量不合格所扣的款项。后姚念环与刘从纪到厂家对账,厂家拒付货款。故姚念环无权请求刘从纪支付货款。并且案涉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姚念环所述欠条的出具过程不属实。二、重审期间,刘从纪提供了余姚布厂、茂鑫公司的负责人与姚念环之间的谈话录音、姚念环所在村委会的村干部的调查笔录、厂家出具的证明及入库单(20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姚念环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厂家未结清货款的事实,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明显错误。三、刘从纪从姚念环处取得每米一分钱的报酬,原审判决认定刘从纪与厂家以及姚念环与刘从纪之间系两个单独的买卖合同关系,明显错误。四、厂方退还了2000斤布头,价值18000元,其中退给了姚念环一部分,姚念环亦予以认可,故该款应予扣减。综上,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案涉欠条系因质量问题而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所形成,不具有法律效力;刘从纪只是中间人,不是实际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改判驳回姚念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姚念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纠纷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从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中间人与债务人存在本质的区别,以及为他人出具欠条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刘从纪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从纪退还的布头中只有少部分是姚念环的货物,最多价值1000元,同意从刘从纪应当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一审期间���刘从纪提供了加盖有茂鑫公司、余姚布厂公章的证明,内容为委托刘从纪在巨野代收玻璃纤维丝布,所收购货物包括姚安元、姚念环、姚海洋的玻璃纤维丝布,刘从纪代表厂方行为;刘从纪称上述证明系茂鑫公司、余姚布厂的会计为其加盖的公章。重审期间,原审法院调取茂鑫公司、余姚布厂出具的证明,茂鑫公司、余姚布厂均称刘从纪所提交的证明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茂鑫公司、余姚布厂从未出具过上述证明,且未委托刘从纪在巨野代收玻璃纤维丝布,其只与刘从纪发生过买卖业务关系,货款亦是支付给刘从纪,不认识姚安元、姚念环;刘从纪提供的布已加工为成品,已无存货,因布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刘从纪已为上述二公司出具了协议书。刘从纪质证称,对茂鑫公司、余姚布厂所述不认识姚安元、姚念环不属实,另外茂鑫公司、余姚布厂使用案涉玻璃纤维丝布系加工半成品,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又查明,二审期间,刘从纪提交入库单、证明各3份,其中入库单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1日、3月17日、3月23日,单位均载明为刘从纪;3份证明的日期均为2013年8月5日,出具人均为郭举。刘从纪拟以此证明因姚念环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厂方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针对3份入库单,姚念环质证称,上述3份入库单未加盖单位印章,是否具有真实性不能确定;其不能证明所载明的货物系从姚念环处购买,与姚念环没有任何关系。针对3份证明,姚念环质证称,原审期间刘从纪称销售到茂鑫公司与余姚布厂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并未涉及证明中载明的“佳源”这一地方,不清楚是否属于同一批货物,也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中一份证明载明的是购买姚念环和姚海洋的布,与姚念环没有关系。经审查,刘从纪提交的3份入库单不能显示交货人为姚念环的内容,不能证明刘从纪的证明目的;刘从纪提交的3份证明均为郭举于同一日出具,郭举亦未到庭参加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3份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对刘从纪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再查明,二审期间,姚念环认可接受刘从纪退还的部分货物,同意将该价款予以扣减,并称该部分货物最多价值10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从纪购买姚念环的玻璃纤维丝布,并为姚念环出具欠条,纠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茂鑫公司、余姚布厂否认曾委托刘从纪代收玻璃纤维丝布的事实,认为其仅与刘从纪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刘从纪支付货款,出现质量问题也是由刘从纪以个人名义出具证明或协议,并且刘从纪对茂鑫公司、余姚布厂的上述陈述并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刘从纪主张其系茂鑫公司、余姚布厂与姚念环买卖合同关系中间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姚念环与刘从纪之间以及刘从纪与茂鑫公司、余姚布厂之间系独立的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姚念环依据刘从纪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因刘从纪出售给茂鑫公司、余姚布厂的玻璃纤维丝布已全部使用,不能区分出现质量问题的布是否系从姚念环处购买,刘从纪主张姚念环提供的布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因姚念环同意将刘从纪退还部分货物的价款予以扣减,并称该部分价款最多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姚念环该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现有在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刘从纪应付款数额,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由刘从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姚念环纤维布款102686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75元,均由刘从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肖冰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