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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于浩然与张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浩然,张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于浩然,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宋成文,滕州市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洋,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于浩然与被告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浩然诉称,被告张洋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于浩然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2012年6月底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浩然自2012年6月底开始向被告张洋催要,被告张洋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故此,要求被告张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张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张洋向原告于浩然借款150000元,被告张洋并于同日向原告于浩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于浩然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整。借款人:张洋。2012年6月20日”。2014年6月4日,原告于浩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于浩然述称自2012年6月底起即向被告张洋主张权利,原告于浩然对其主张的前述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于浩然提供的书证,结合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这一事实。被告张洋向原告于浩然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告于浩然要求被告张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浩然同时要求被告张洋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案涉借款应系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张洋应当支付原告于浩然催告后的借款利息,原告于浩然要求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洋偿还原告于浩然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张洋支付原告于浩然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列一、二项被告张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张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干代理审判员  梁晓曦人民陪审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