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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黄刚与李海河、永年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李海河,永年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67号原告黄刚。委托代理人杨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河。被告永年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文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昕坤,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刚诉被告李海河、永年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李海河、鑫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文增、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昕坤、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刚诉称,2014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李海河驾驶重型罐式货车沿跃进街北延行驶至阳光铁厂四支分岔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杨强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致使轻型厢式货车失控撞到停在道路西侧边缘原告黄刚乘坐的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刚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原告身份、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投保情况。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44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两个月。三、原告的用工关系证明和3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月收入3500元。四、护理人员朱志田身份证、用工关系证明和3个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3500元。被告李海河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鑫驰公司,其与车主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行为。被告鑫驰公司辩称,其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其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对原告损失由其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根据伤者合理的损失比例,按照交强险限额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海河、鑫驰公司、太平洋保险、阳光保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李海河驾驶冀D×××××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跃进街北延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铁厂四支分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杨强驾驶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致轻型厢式货车失控撞到停在道路西侧边缘黄尚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黄刚),造成原告及黄尚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44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肩部、左髋部、左大腿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股骨远端骨挫伤等,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卧床休息至伤后2个月。2014年4月1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强、黄尚刚、原告黄刚无事故责任。冀D×××××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分别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鑫驰公司辩称,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4)第501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44天),营养费2200元(50元×44天),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500元,并提供了用工关系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3个月工资表无法反应其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因原告主张月收入3500元未超过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误工期限原告主张2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3500元×2个月=7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朱志田月收入350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朱志田的身份证、用工关系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3个月工资表无法反应其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期限原告主张44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44天=3424.65元。综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400元;误工费、护理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0424.6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原告黄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16.83%。本案冀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6.83%赔偿责任,冀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6.83%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4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8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8.3元,剩余2548.7元,因被告李海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0424.6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82.1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42.47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065.1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10.7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48.7元;四、驳回原告黄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7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6元,原告黄刚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力审 判 员  郝红艳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