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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与余天毅、张新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余天毅,张新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温州市金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温州市金塔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沿江工业区79号地块东二楼。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成森,温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天毅。被告:张新竹。原告温州市金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与被告余天毅、张新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成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天毅、张新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塔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余天毅向原告购买二层皮计340027元,期间被告余天毅已支付货款92632元,并向原告退回价值97395元的货物。2014年11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余天毅结算,由被告余天毅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余天毅今欠温州市金塔皮革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整。嗣后,原告向被告余天毅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货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各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曾经的夫妻关系;3.收货凭证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二层皮共计340027元的事实;4.收货凭证三份,证明被告退货共计97395元的事实;5.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天毅于2014年11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天毅、张新竹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原企业名称为温州市金塔皮革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变更为温州市金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余天毅、张新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天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余天毅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天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原告主张本案货款系被告余天毅、张新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天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金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金塔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余天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陈霄人民陪审员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汪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