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波与李永生、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李永生,夏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88号原告张波,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永生,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夏琳,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张波与被告李永生、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波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被告李永生、夏琳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经离婚,2013年4月16日,李永生因生意经营周转需要,向张波借款20万元,借款后,李永生分四次偿还张波共计13万元,现尚欠7万元。在张波的多次催要下,张波与李永生达成书面《还款协议》,李永生承诺在2014年3月1日前清偿欠款7万元。逾期不还,李永生向张波支付从2013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永生、夏琳向原告张波偿还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夏琳辩称:被告李永生的借款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夏琳不知道李永生向张波借款一事,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李永生个人借款应当自行偿还。李永生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夏琳已与李永生解除婚姻关系。李永生于2013年10月21日和张波签订还款协议时,夏琳与李永生已经在2013年9月16日解除婚姻关系,李永生借款与夏琳无关。夏琳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夏琳根本不知道借款、还款事实的发生,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事实,完全是在张波与李永生之间发生的,与夏琳无关。被告李永生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夏琳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还款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永生和夏琳婚姻存续期间以开彩票站、快递公司等为名向张波借款20万元,已经偿还13万元,剩余欠款7万元,并约定2014年3月1日一次性偿还剩余欠款(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计算)的事实。证据二、手机短信。拟证明从2013年5月27日到2013年8月30日止张波向李永生主张欠款的事实。2013年6月18日、19日倪娜向李永生索要欠款的事实。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李永生和夏琳的结婚和离婚的日期。证据四、证明信。拟证明李永生曾经在北新小区居住,现在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据五、贷款证。拟证明2013年4月16日张波借给李永生20万元其中14万元是银行的贷款,其他6万元是向朋友借的事实。证据六、证据七:证人倪娜、康晓辉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李永生借款、还款的过程。夏琳对张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永生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还款协议上没有写清是用于家庭和生产经营,李永生借钱的用途不清楚,李永生借钱的情况不清楚,与夏琳没有关系。证据二的两个手机号码都是李永生的,但张波向李永生发信息要钱的事实夏琳不知道。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李永生借款的事。证据六当时去进修学校送钱是事实,夏琳只是跑腿,李永生借钱的整个过程不知道。对证据七没有问题提问。被告李永生、夏琳未举示证据。本院出示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倪娜证实李永生下落不明。张波、夏琳对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确认:李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张波举示的证据三至证据五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夏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的手机短信,夏琳确认二个手机号码均为李永生使用的号码,对张波发送信息向李永生催款的事实不知道,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证据六和证据七的证人证言夏琳承认在阿城区进修学校向证人倪娜送钱,陈述不知道李永生借款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人证言有效;夏琳对证据一有异议,提出李永生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还款协议上没有写清是用于家庭和生产经营,借钱的用途不清楚,李永生借款夏琳不清楚,与夏琳没有关系。综合分析证据二至证据七,上述证据与证据一互相佐证,在借款资金的来源、交付的过程、偿还部分欠款的过程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确认证据一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生、夏琳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6日离婚。2013年4月16日,李永生以做生意经营周转需要,向张波借款20万元,张波通过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4万元,向倪娜筹款5万元,向康晓辉筹款1万元共筹款20万元交付给李永生。2013年5月27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张波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李永生催还借款,倪娜亦于2013年6月18和6月19日向李永生催款,李永生分四次偿还张波共计13万元,其中夏琳经手偿还二次。2013年10月21日,张波与李永生签订书面《还款协议书》,李永生承诺在2014年3月1日前清偿余欠款7万元。逾期不还,李永生向张波支付从2013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息。本院认为:李永生与张波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波与李永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波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李永生不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永生借款发生在李永生与夏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夏琳知道该借款事实,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波主张李永生、夏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李永生向张波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离婚后与张波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的利息约定对夏琳没有约束力,张波主张李永生给付约定的部分利息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主张夏琳给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生、夏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波借款7万元;二、被告李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波利息1万元;三、被告李永生、夏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波公告费560元;四、驳回原告张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永生自行负担250元,李永生、夏琳共同负担1550元(上述费用,原告张波已交纳,被告李永生、夏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赵海楠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亚娇盛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