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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肖广涛与黄绪洲、乔义君、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广涛,黄绪洲,乔义君,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059号原告肖广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科荣,系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绪洲,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乔义君,男,汉族,住胶州市高密市。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大厦2号楼4层。负责人贺国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素茂,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广涛与被告黄绪洲、乔义君、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广涛的委托代理人张科荣,被告黄绪洲,乔义君,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广涛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黄绪洲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惠州路由西向北左拐,与苏以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肖广涛)相撞,致肖广涛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黄绪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广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381.55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黄绪洲辩称,我是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系被告乔义君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义君辩称,我是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黄绪洲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提供出险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遵守合同约定,对于本案的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计算赔偿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黄绪洲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惠州路由西向北左拐,与苏以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肖广涛)相撞,致苏以象及原告肖广涛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黄绪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膝外伤,花医疗费4965.55元,其中自费药为993.11元(4965.55元×20%),出院后医嘱建议休养一个月。再查明,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乔义君,驾驶员是被告黄绪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元一份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6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误工费5568元(116元×48天)、护理费2088元(116元×18天)、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7日,被告黄绪洲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苏以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肖广涛)相撞,致苏以象及原告肖广涛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黄绪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乔义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绪洲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一份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65.55元(包含自费药99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门诊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25.5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68元(116元×48天)、护理费2088元(116元×18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提交的误工休养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200元为宜。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85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广涛经济损失13181.55元(5325.55元+785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二被告黄绪洲、乔义君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肖广涛经济损失13181.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二被告黄绪洲、乔义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审 判 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