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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雨生与赵成立、刘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生,赵成立,刘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张雨生。被告赵成立。被告刘广东。原告张雨生与被告赵成立、刘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广东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张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生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赵成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被告刘广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刘广东代被告赵成立清偿原告借款70万元,最终被告赵成立尚拖欠原告借款15万元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成立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雨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15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成立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5日止;被告刘广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转账85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出借义务。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刘广东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赵成立拒不还款,被告刘广东作为担保人代其还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成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成立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张雨生借款85万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雨生现金85万元,月利率3%,期限1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9月15日,超期后按月息6%计算,担保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刘广东亦在该借据中签名。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成立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广东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广东的起诉。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雨生将诉讼请求数额减少至1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诉讼中,被告刘广东作为担保人已代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尚有借款本金15万元未予返还,被告赵成立仍有清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广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立返还原告张雨生借款本金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赵成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赵成立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8070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平代理审判员  周 震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